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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價法》修改通過,9月1日起施行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16年7月2日通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所作的修改,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要對比如下:

1、環評審批不再作為核準的前置條件

原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建設項目環評審批辦結后才能向發展改革部門申請企業投資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或項目核準。

修改后,環評行政審批不再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或項目核準的前置條件,將環評審批與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或項目核準同時進行,但仍須在開工前完成。

修改前: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修改后:

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修改前: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依法批準,審批部門擅自批準該項目建設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修改后:

刪去第三十二條。

2、將環境影響登記表審批改為備案

修改前: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修改后:

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國家對環境影響登記表實行備案管理。

3、不再將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作為環評的前置條件

原環境影響評價法第十七條規定,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要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為進一步簡政放權、優化審批流程,修改后,不再將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作為環境影響評價的前置條件。

修改前:

第十七條 第二款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設項目,還要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修改后:

刪去第十七條第二款。

4、取消行業預審

取消了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預審。

修改前: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有行業主管部門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后,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修改后:

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5、增加了根據規劃環評結論和審查意見對規劃草案進行修改完善等規定

修改前: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

在審批中未采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的,應當作出說明,并存檔備查。

修改后:

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審查小組提出修改意見的,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應當根據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對規劃草案進行修改完善,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的采納情況作出說明;不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修改前: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避免與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相重復。

作為一項整體建設項目的規劃,按照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不進行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所包含的具體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內容建設單位可以簡化。

修改后:

將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包含具體建設項目的,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應當作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應當根據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予以簡化。”

6、“未批先建”罰款二十萬元改為總投資額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原來罰款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現在改為總投資額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項目如果是上億元的話,罰款可以達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

修改前: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修改后:

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處分。

“建設單位未依法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備案,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八號)

新華社北京7月2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四十八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16年7月2日通過,現予公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所作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所作的修改,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習近平

2016年7月2日

授權發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國家實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制度。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已經建成的,不得投入生產、使用。政府投資項目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依法負責項目審批的機關不得批準建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二)將第六十八條修改為:“負責審批政府投資項目的機關違反本法規定,對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予以批準建設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建設水工程,要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未取得有關流域管理機構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未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水工程建設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求有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規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未取得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符合防洪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二)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其工程建設方案未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前述防洪要求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三)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應當就洪水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影響和建設項目對防洪可能產生的影響作出評價,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未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四)將第五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未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或者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未經審查批準開工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單位在可行性論證階段應當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醫療機構建設項目可能產生放射性職業病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放射性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預評價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未提交預評價報告或者預評價報告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的,不得開工建設。”

(二)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應當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其中,醫療機構放射性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的防護設施設計,應當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款修改為:“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醫療機構可能產生放射性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其放射性職業病防護設施經衛生行政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依法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組織的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三)刪去第十九條。

(四)第六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七條,將其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五)第七十條改為第六十九條,修改為:“建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責分工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建、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的;

“(二)醫療機構可能產生放射性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未按照規定提交放射性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或者放射性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開工建設的;

“(三)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四)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或者醫療機構放射性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的防護設施設計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職業病防護設施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的;

“(六)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和使用前,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驗收合格的。”

(六)刪去第八十四條。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作出修改

(一)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審查小組提出修改意見的,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應當根據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對規劃草案進行修改完善,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的采納情況作出說明;不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二)刪去第十七條第二款。

(三)將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包含具體建設項目的,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應當作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應當根據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予以簡化。”

(四)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辦理。

“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國家對環境影響登記表實行備案管理。

“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以及備案環境影響登記表,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五)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六)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規劃編制機關違反本法規定,未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七)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處分。

“建設單位未依法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備案,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有本條所列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罰。”

(八)刪去第三十二條。

(九)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負責審核、審批、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審批、備案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未進行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或者經審核部門審核認為建設項目不符合本法規定的,建設單位不得建設。政府投資項目未進行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或者經審核部門審核認為建設項目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負責建設項目審批的部門不予批準。”

本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所作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所作的修改,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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